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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版特殊物品管理规定

 1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下发了《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3月1日实施,2005年10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3号)同时废止。  

    新版《规定》一出,即引来公众热议。据悉,该规定出台是为了适应当前出入境特殊物品检疫工作需要,具有以下特点:  

    检疫更便利  

    《规定》的最大亮点就是为特殊物品进出境贸易企业依法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提供了更多便利。如将原“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90天”的规定,改为“根据特殊物品的风险程度分为三档,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有效期也相应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有效期内可分批核销使用”,简化了中、低风险特殊物品的报检审批程序。删去了原“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的规定,不再指定专门口岸出入境,为企业提供了便利,提升了货物通关效率。同时,检疫程序更具人性化,如新增第二十条“供移植用人体组织因特殊原因未能提供审批单的,检疫查验后先予放行,允许在放行后10日内补办审批手续”,为急需进行移植手术的群众开辟“生命通道”,更具人性化;新增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符合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要求更严格  

    一是禁止出入境的特殊物品种类大幅增多,类别细化,与时俱进。如在最后附则的“微生物”类别中,新增了“医学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以及寄生虫、环保微生物菌剂”;在“人体组织”类别中增加了“骨髓、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遗传材料”等涉及新科研领域的特殊物品。这些都与当前全球生物医学产业蓬勃发展,临床治疗、科学研发类特殊物品需求量大幅增加紧密相关。  

    二是对违规行为处罚更严厉,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新增第二十九条“对欺骗、贿赂获得审批,擅自移运、销售、使用,骗取检验检疫证单等严重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金额较大,可对违规行为形成震摄。新增第二十二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生产、使用、销售记录,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未依照安全管理制度操作、未建立生产、使用、销售记录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有利于强制约束企业科学、安全地管理特殊物品。  

    三是对高风险特殊物品的出入境加大了监管力度。如新增第九条“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新增第十条“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需要额外提交更多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物安全体系文件等”。均对企业申请高风险特殊物品审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规定更明确  

    《规定》对过去在检验检疫执法中自由裁量分歧较大的部分做出详细规定,有利于各口岸统一执法尺度。一是明确了办理出入境审批手续的部门。《规定》明确了“入境特殊物品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局申请审批,出境特殊物品应在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审批”,而旧《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描述笼统。二是明确了旅邮检截获特殊物品截留及补办审批手续的时限。如第十八条“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不能提供审批单的,检验检疫部门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新增第二十一条“自截留之日起7日内未补交审批单的,予以退运或者销毁”,而原规定是“60日内未获得审批单的予以封存、退回或销毁”。  

    延伸阅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国际贸易的高速发展,特殊物品出入境可能携带传染病的风险越来越大,给我国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生物医学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为此,联系检验检疫业务的实际情况,针对《规定》在检验检疫执法中的要求,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加强对《规定》的学习和交流工作,针对《规定》中应检特殊物品种类大幅度增多的情况,制订执法中的检疫细则,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尺度。  

    其次,以《规定》出台引发民众关注为契机,加强以《规定》为主体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宣传工作。一方面迅速行动起来,第一时间向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宣传《规定》内容,让一线人员迅速成为新《规定》宣传的一线组织者和责任人;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口岸平面媒介等方式,进一步为《规定》的宣传工作造势。  

    最后,加强一线检验检疫部门的软硬件建设工作。新《规定》实施后,应检特殊物品批次将会出现大幅度提升,各口岸局将面临工作人员、查验场地、物品暂存场地不足的各种压力,加强软硬件建设将是新《规定》实施的基础。(廖佩瑶 石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