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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中关于“合理需要”有关规定的解读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时“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实际工作中,各级质监部门对“合理需要”理解的差异很大:第一种认为是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样品数量;第二种认为是对产品进行型试检查所需要的最少(或必要)样品数量;第三种认为是根据监督检测项目所需的最少(或必要)样品数量。这几种理解都是错误的。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整体产品质量水平,而不是为单个产品是否合格而立法的。因此,监督抽查不只是对抽取样品进行判定合格与否,而是通过对抽取样品的检查来判定被监督批产品的质量水平,不能简单地认为样品合格与否就等于被监督产品质量水平合格与否。

“合理需要”有着科学的涵义,原则上与产品标准规定的抽样数量或检查项目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产品质量监督所需的抽样数量是根据产品质监部门规定应达到质量水平高低来确定的,“需要”抽样数量是依据监督产品规定质量水平计算(或从抽样标准检索)得到若干个抽样数量,然后根据质量控制要求、监督成本、检验功效等因素“合理”地确定若干个中的一个。

上述三种理解“合理需要”的偏差在于,第一种,因为产品标准要求的目的与质量监督要求的目的是不同的,因此监督检查是不能直接按产品标准的规定来确定样品数量。第二种与第三种是检测机构为了完成检测任务所需要的样品数量,它没有产品批的概念,因此也不能作为监督检验抽样数量的依据。

我们知道,监督检验的目的是查找不符合事先规定质量水平的不合格产品总体。因此,对被监督产品总体判定不合格应要有非常大的把握(目前国家质量监督抽样标准规定的把握概率为95%),以确保否定结论的正确性。比如,质监部门依据监督规定的要求,通过计算分别得到监督抽查样品数量有2、14、33、55等(以监督质量水平为97.5%合格品率计算)。然后根据监督成本、管理能力、检验功效等进行“合理需要”后确定其中一个。一般原则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监督样本量可以多些,其他可以少些。

目前,确定监督抽样数量有两种方法:一是公式计算法与标准检索法。由于公式计算法需要专门运算程序,基层的产品质监部门掌握有困难,所以一般很少应用。二是标准检索法。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监督质量水平高低、风险概率、检验功效等要求经过计算列出系列监督抽样方案,并制成国家监督抽样标准,让各级产品质监部门根据监督质量水平高低、监督成本与要求等来选用或检索。

总之,《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合理需要”有它科学的内涵,它反映出产品质量监督的目的、性质与要求。它不能简单地与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所需的数量等同起来。这“合理需要”不仅与规定控制的质量水平高低有关,而且与产品质监部门监督功效有关,还与产品质量现状、质监部门所能承担的监督风险以及监督成本有关,是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