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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新”在哪?

5月1日,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这对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提升质监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的有效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条例》共修改变动61条,其中新增加的条款一共14条,删除的条款3条,修改的条款44条。新《条例》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修改目的——赋予新内涵指明新方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6月1日实施。在实施近6年的时间后又进行一次较大的修改,主要是基于安全工作、节能管理、依法行政、有效监管、强化责任等方面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从2002年底到2008年底,特种设备数量从292万台增加到605万台,翻了一倍多。其安全管理问题和节能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而且监管力量不足与设备数量快速增长的矛盾也越来越明显。

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场(厂)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

三是指明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改革创新的方向。新《条例》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明确了进一步改革创新的方向。比如,在下放行政许可项目和分级管理方面,新《条例》第102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行政许可下放省级质监部门实施,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在事故分类、分级方面,新《条例》突破了安全生产事故分类分级的一般原则,不仅以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因素来划分事故等级,而且还结合特种设备事故的特殊性,按照设备中断运行时间长短、高空滞留人数、转移人员数量、设备爆炸或者倾覆等因素综合划分事故等级,更加符合特种设备的特性。

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二、安全监察——扩大调整范围追求统一高效

这次新《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进一步统一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确立了制造、改造、维修、检验许可制度;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明确了无损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材料管理规定。

这次修改中明确的,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实施节能审查与监管,就是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即坚持不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利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现行有效的抓手向节能监管方面延伸,形成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部门联动、突出重点、服务优先的工作格局,实现确保安全、节能降耗的双重目标。

此外,这次新《条例》还做了一个重大的调整,就是在行政许可方面,新《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将把现行委托省级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许可项目,全部下放省级质监局自主实施。被依法授权的省级质监局将以自己名义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并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下放后,省级质监局接收的许可数量约占质检总局现行许可项目的70%。同时,新《条例》还规范了许可收费,专门增加了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明确规定。

三、节能监管——细化四项制度更好服务发展

新《条例》中明确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职责,为特种设备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拓宽了领域。

锅炉、电梯等高耗能的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空间巨大。在新修改的《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新《条例》根据这一原则规定,在节能监管方面主要作了4个方面的细化:一是明确节能责任制度。新《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二是明确生产节能制度。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制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节能鉴定规定,并明确了新产品能效测试规定。三是明确使用节能制度。包括对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培训、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和超标设备节能改造规定等。四是明确节能监督管理制度。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纠正。

四、职责定位——明晰各方责任突出企业主体

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需要企业、检验技术机构、安全监察部门和地方政府明确职责定位,履行各自责任。

首先,新《条例》明确了生产、使用单位承担对特种设备安全质量全面负责的主体责任。特种生产企业不但要保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而且要保证其生产的特种设备能效指标满足要求。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是第一责任人。

其次,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技术把关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既承担监督检验的重任,同时又是被监督对象。为了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新《条例》明确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明确了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责任。新《条例》规定了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包括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发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最后,明确了各级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实行统一领导,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责任。

五、事故调查——划分事故分级明确调查主体

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锅炉等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地区,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加强预防和及时处理。考虑到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的专业性以及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异,条例总结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设专章规定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运行时间、受事故影响人数等情形,将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级。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规定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和事故分析及评估制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三是完善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四是明确事故调查主体,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六、法律责任——完善相关规定,加大处罚力度

根据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条例对有关法律责任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

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

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俗称土锅炉、土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