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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督与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护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监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及追究相关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的行政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许可、不当许可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监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政纪监督。

申请人和公众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十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各工作部门、各区县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经公示后生效。公示的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不得自行变更经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做出决定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或者变相许可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十六)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过错事件一经查证属实,应当根据过错的原因、过错大小、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对社会的影响及危害程度,分别对承办者、审核者、许可者等责任人,进行过错责任的追究:

(一) 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审核人、批准人由于审查不细致,不严格,不准确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七)承办人员提供案件情况失实致使领导误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建议调离许可工作岗位;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发生国家赔偿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三十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应依法予以国家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不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许可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行政过错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人事、监察、法制、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意见,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兴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主管厅长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许可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