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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遵循“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负责实施。

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和本规定,对每个行政许可事项制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经法制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窗口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并向社会公开、公示。

受理人接到举报后,将有关材料转送检查机构。检查机构应及时对所反映和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转送窗口,由窗口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窗口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

窗口和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六条 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实施检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九条 各检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省、市、各县(区)局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条 实施检查工作原则上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的,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交窗口存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涉及撤消、注销行政许可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

涉嫌犯罪的,经案审会对证据核实后,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四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制作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局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监局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局。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