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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审查(以下简称“审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主体、依据、事实、证据等进行全面、实质性检查,决定是否许可的活动。

第四条 审查的实施,原则上由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各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个每行政许可项目制定单项审查工作规则,并在窗口公式。

第五条 审查机构的负责人为许可事项办理的代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行政许可办理岗位并明确办理人;

(二)确认许可事项办理人;

(三)督促、检查办理人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按审批权限规定,对许可事项进行复核、报批。

第六条 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办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提出许可事项的处理建议并报全程办事代理人复核;

(三)将经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送全程办事代理办公室;

(四)完成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处理结果内容的录入;

(五)妥善保存许可材料并负责装订归档。

第七条 审查机构及其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各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许可条件,且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能够当场作出的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根据许可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需要进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根据检验结果和评审结论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十一条 检验、检定报告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在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工作期限内申请人能够完成整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整改。工作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检验、检定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三条 办理人在办理完结后,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处理建议和全部材料转交代理人。

第十四条 代理人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报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办理人应当根据局领导的决定制作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办理人应当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正式实施。